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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别人担保需要什么条件(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二十条)

时间:2025-03-30 06:24:35  100人浏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纠纷案件可以适用《民法典》保证合同一章有关条款的规定。

  【条文概览】

  本条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新增加的条款。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中有关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规定。可以适用的条款为:(1)主合同内容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2)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3)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受影响;(4)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份额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担保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5)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6)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即使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7)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等等。

  【理解与适用】


  担保物权的设定,既可以由债务人提供担保财产予以设定,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财产进行设定。在第三人以特定财产为债权提供担保的场合,该第三人在法理上亦被称为物上保证人。本条补充了《民法典》相关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案件时,可以适用关于保证合同的相关条款。

  一、相关规定及裁判观点

  在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就债权实现而言,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无本质区别,尤其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本质相同,特征相似,因此多数观点认为保证人的权利保护规则与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的权利保护规则应当是共通的,可以一体适用。因保证合同相关条款规定较为详细,对保证人的权利保护较为充分,司法实践中裁判通例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审理时可以适用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诉上海国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第三人因受欺诈提供抵押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担保人可以参照适用《担保法》中有关保证人免责的规定,从而免除其担保责任。而在另一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为,借贷双方借新还旧未告知抵押人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9条关于保证人部分的规定,抵押人免除担保责任。

  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相关权利保护规则可以一体适用的观点,在《民法典》中也有所体现。《民法典》第690条第2款规定了最高额保证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保证类推适用物的担保规则。本条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可以适用《民法典》保证合同一章的相关规定,完善了担保制度体系。

  二、相互准用的原因

  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案件之所以可以适用《民法典》保证合同一章的相关条款,其根本原因在于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法律地位本质相同。首先,从主体来看,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均是独立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这就与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情形区别开来。其次,从法律关系的内容来看,两者均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来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从而保障债权实现。无论是人的担保还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均涉及三类法律关系:其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其二,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其三,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属于担保关系的原因关系,通常包括委托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以及赠与关系。最后,从设立法律关系的目的来看,都是保障债权的实现。

  由于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规则多有重合,为避免条文的矛盾与重复,相互准用是较好的解决方式。从目前情况来看,《民法典》保证合同一章中对于保证人的权利保护规定得较为充分,而对于物上保证人的权利保护则并未作出非常周全的规定。因此,本条规定对于加强对物上保证人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准用的具体内容


  本条采用了列举加兜底方式明确了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对保证人权利保护规则的准用,具体内容有以下几项。

  (一)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变更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民法典》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该条是关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变更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影响的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变更后,担保物原来承担的担保范围可能发生变化,由此可能加大担保人的责任,这对担保人而言是十分不利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时需要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书面同意,意味着其愿意为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提供保证。否则,在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可以适用该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该条第2款是关于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变更对保证期间的影响,亦是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但因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不存在保证期间的问题,故对第2款不能参照适用。

  (二)债权转让对担保人发生效力的条件

  《民法典》第69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是关于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物上保证人可以适用该款。根据该款规定,物的担保为第三人提供时,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的,必须通知担保人,担保人接到转让通知后才能够向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债权转让没有通知担保人,担保人并不知道作为新的债权人的受让人的存在,对其当然不承担担保责任。该条第2款则是例外性规定,允许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禁止债权转让。《民法典》第407条对物上保证人在此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已有规定,因此就不需要再适用第696条第2款的规定。

  (三)第三人加入债务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民法典》第69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款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该条是关于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的规定。第1款是关于免责的债务承担的规定。因《民法典》第391条就此问题已经有规定,故第697条第1款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不应适用。该条第2款是关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也可以适用。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人的整体责任承担能力只会增加而不会减损,对担保人的权益不会有影响,只会更有利于担保人。因此,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都不需要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人要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四)共同担保中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条是关于共同保证的规定。所谓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共同保证人的责任既可以是连带的,也可以是按份的。如果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份额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条对于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也可以适用。在物的担保中,也可能发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人为同一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如果共同担保均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无论是共同的抵押还是质押,均可以按照该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五)担保人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条是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及相关权利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有追偿权,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对保证人承担责任后的权利保护具有重大意义。但《民法典》该规定仅限于保证人,对于物上保证人的追偿问题,只是在《民法典》第392条中规定了“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甚至因为该规定所处位置,容易被误读为只有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之时,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才能追偿。因此,有必要明确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适用《民法典》第700条来进行追偿。

  (六)担保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该条规定了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担保具有从属性,主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各项抗辩权,担保人均可以主张。《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保证人的该项权利,物上保证人同样享有。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规定,凡是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提供担保物的第三人都能享有,如主合同未生效、主合同无效或已经终止的抗辩等;即使主债务人放弃这些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主张。鉴于这些抗辩权既是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也是法律赋予担保人的抗辩权,因此主债务人放弃抗辩权不应当对担保人的抗辩权产生影响。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规定,提供抵押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行使其抵押权时,如果主债务已经清偿了一部分,则可以向债权人提出该债务已经部分履行的抗辩。

  (七)担保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权或撤销权

  《民法典》第702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之一,物上保证人也同样应当享有。在主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担保人有权主张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各项抗辩权和其他类似权利,这是担保从属性的一种重要体现。《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了抗辩权,第702条则规定了类似抗辩权的抵销权和撤销权。在主债务人对主合同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时,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可以将主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或撤销权作为自己的抗辩事由,在相应范围内对债权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八)“等”包含的内容

  除上述典型条款外,在保证人权利保护规则中,还有其他条款对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也可以适用。因无法列举周全,以“等”字表示,进行兜底规定。但是,根据权利性质以及《民法典》担保物权一章已有相应规定的,不得适用《民法典》保证合同一章中的相关规定。

  【实务问题】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采问题导向原则,因此,《担保法解释》中许多行之有效的制度,在长期适用过程中已经深入人心,形成普遍共识,此次就没有再吸收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例如,《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1款区分不同情况对保证人追偿权在司法审判中如何实现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没有继续规定是因为对该条规定已经形成普遍共识,不存在争议。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依然可以延续之前的做法对保证人的追偿权一并审理裁判,而在法院判决主文已经明确追偿权的情况下,该追偿权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执行,既可以避免保证人的诉累,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同样,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时,对于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及追偿权的行使程序与保证人并无实质不同,因此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也可以在判决主文中直接明确。在担保人已经参加诉讼的情形,法院可以对担保法律关系中涉及的主合同关系、担保关系以及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并予以审理并对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一并作出裁判,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抵押人享有追偿权,担保人也可依据该生效判决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实现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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